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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參 加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2397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8日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11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丙○○於被告審查中,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 月6 日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包括原告應拆屋還地)向被告提出異議。
被告爰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涉及私權爭執,乃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第3 點、第13點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98年3 月23日板登駁字第00006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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