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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冬暖即臺北縣私立鎵國老人養護中心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前揭規定之適用,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89年第1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7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經相對人以97年7 月25日0970002370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87巷18號養護機構,從事照顧老人之看護工作;
並經相對人97年8 月25日勞職許字第0971113734號函,核准聘僱越南籍外國人TRAN THI TAN、PHAMTHI OANH等2 人從事上開工作。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經營之老人養護機構,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 大隊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5款、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第15款第6 點等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入出國及移民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等規定;
以99年2 月8 日勞職管字第09905024088 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廢止前揭招募外國人2 名之許可及核發聘僱TRAN THI TAN之許可,並命前揭TRAN THI TAN、如需轉換雇主,應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行政處分。
㈡聲請人於97年3 月間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立案登記,辦理老人社會福利事業,每天24小時,一年365 天全年無休地為需要照顧的老人服務,為許多家庭及社會解決老人的照顧問題,在台北縣政府社會局與勞工局指導和輔導下,普受家屬好評。
聲請人原經台北縣社會局核准收容老人人數為36床,依台北縣社會局規定除了主任、護士外,尚僱用8 名照顧服務員,但因照顧看護老人工作須長時間從事瑣碎事務,聲請人照顧服務員分二班制,每天白天、夜晚各12小時排班,國人從事此項工作意願不高,故原處分機關原核准私立養護中心得雇用一半外籍照顧服務員,原許可招募、聘僱外國人之授益行政處分,有其公益目的存在,從而聲請人機構原僱用4位台籍員工及4 位外籍照服員。
㈢因聲請人經營之機構於98年10月間發生勞資糾紛,經訴外人即教會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團體,強行帶走聲請人2 位外籍勞工,並為該2 名外勞辦理轉換雇主,現如本件廢止聘僱1位外籍勞工,致聲請人照顧服務人員短缺,短期間不易找到足夠台籍照服員替補,將對老人照顧質量造成很大影響,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營運正常,也影響被照顧老人權益,甚至老人有發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
又前揭人口販運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即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並為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40條、第42條等規定。
況依申訴外勞勞工所謂爭議無非係延長工時、工資扣款、保管護照文件、工作規則管理事項等情,聲請人有相當證據證明並無違法犯罪,已於訴願中提出;
且該等爭議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中止聘僱之事由;
而聲請人業經處分該申訴勞工PHAM THI OANH 、PHAM THI LOAN 轉換雇主,並遭裁罰違反勞動基準法,及限令改善,已足懲戒聲請人,實無過度廢止全部外勞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原處分實難無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
聲請人經營之機構經諸多單位多次前往抽查調查有無人口販運犯罪,均未發現有何犯罪情事,或違反就業服務法情節。
聲請人因此事件所受商譽、營運之損害及被照顧老人權益之損害,難由日後聲請人所涉嫌人口販運案件遭不起訴、無罪後始得申請招募外國人工作而回復;
且有前述老人權益、生命身體安全立即危險,及聲請人無法短期招募缺額之我國籍勞工,營運將發生困難等急迫情事,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9年2 月8 日所為原處分書之主旨為:「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本會(行政院勞委會)97年7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70002370號函核准雇主臺北縣私立鎵國老人養護中心(即聲請人)招募外國人2 名之招募許可以及廢止本會核准雇主鎵國養護中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TRAN THI TAN君之聘僱許可。
……」,有原處分在卷可憑。
而原處分之執行縱將造成聲請人照顧服務員暫時短缺,惟外籍照顧服務員所從事之照顧服務老人之工作,未必需具備高度專業技術,具有可替代性,聲請人可另行招募臺籍照顧服務員為之,自難謂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
又縱聲請人另行招募臺籍照顧服務員所需支付之費用較高,然此核屬金錢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難謂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且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商譽及營運受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回復信譽,自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綜上,原處分仍在訴願中,尚未經訴願決定,且本件與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核與首揭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必要之要件不符。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本院自毋庸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89年度最高行政法院暨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0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裁定參照)。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以原處分違法就其合法性有疑義,據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非有據。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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