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停,24,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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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等90人(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
共 同
代 理 人 施淑貞 律師
張譽尹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子○○○○○○
代 理 人 陳曉祺 律師
寅○○
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381號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65 次審查會延續會議紀錄,及98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808 114091號開發許可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以下簡稱中科四期開發計畫),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中部科學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其結論為「一、本案經綜合考量評析環評委員、初審專案小組及...屬可接受之方案」等語,惟該審查結論有諸多模稜兩可、重要事項未有效釐清,環保署卻作成有條件通過之行政處分,顯然逾越判斷餘地。

環保署所做行政處分之文字用語復欠缺具體明確,明顯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而聲請人已於98年9月12日另案提起訴願。

㈡本件中科四期用地之徵收程序,於98年12月17日由彰化縣政府作成徵收處分開始啟動,且原准許之中科四期開發計畫已於98年12月25日動工,因系爭開發計畫使用土地面積廣大,需大規模徵收私有土地,且因廢氣排放及用水等問題涉及是否影響週邊農業生產環境與廢水排放問題涉及是否影響彰化芳苑、福興沿海一帶養殖漁業,環保署雖曾主動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物之部分人民以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其他可能受影響之農、漁民之申請,以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惟僅容許以推派代表且每人僅能發言3至5分鐘方式陳述意見,明顯違反區域計劃法,系爭開發計畫早已被政府列管為重大經濟建設計畫,故政府各機關部門全力「排除投資障礙」,毫不避諱違法問題,聲請對此亦於98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

本件確有急迫情形存在,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外,亦於本件就系爭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65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及相對人開發計可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㈢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

⑴本件聲請人具聲請適格:本件土地於系爭中科四期開發計畫進行後土地之用地將受到變更,進一步更將受到徵收,聲請人係居住於彰化縣濁水溪沿岸之居民,而濁水溪為民生用水之主要來源,依本件開發行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其排放廢水係「濁水溪方案」或「舊濁水溪方案」擇一,依系爭環說書內容所載,廢水之排放高達每月13.2公噸,足徵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通過,將影響聲請人等之健康甚巨。

中科四期開發行為預計VOCs廢氣排放總量預估為一年1093公噸,開發計畫之開發地點彰化縣二林鎮,係彰化地區95年10月至96年7月「最大下陷速率發生點」,下陷速率高達8.4公分/年,均足見系爭開發行為對彰化縣居民身體、健康及環境權有莫大之影響,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本件聲請人具備聲請人適格。

⑵本件有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未進入之違法:按「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法8條定有明文。

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空氣及廢水之排放,釀成巨大災害之高度可能性,攸關在地人民,甚至國民的健康及環境資源,顯然該當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系爭環評結論縱未認定不應開發,亦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方屬適法。

⑶本件審查結論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情事,顯然有違判斷餘地之瑕疵:行機關就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雖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有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而本件環評審查專案小組之審查結論,建議排放至河口潮間帶低潮線以下,或是以海洋放流管排放或其他相同效果之替代方案,均未應依前揭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辦理,違反開發行為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另在過程中所新增自強大橋下之濁水溪排放方案,雖略有說明,但顯然因作業不及,並未遵照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所訂之附件三有關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項目,審查過程及結論難認適法。

此外系爭審查結論就系爭開發行為之審查,一再有彰化、雲林之漁民陳情抗議其廢水將對漁獲與食物安全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專案小組及審查結論對此一因素完全未要求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提出說明與因應對策,顯有違環保署所訂「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11條規定。

⑷本件審查結論有欠缺具體明確之違法:本件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惟其所附加之條件籠統模糊而不具預見可能性,顯然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亦未具體說明相關之法令依據,原處分明顯違法不當。

㈣區域計畫法部分:

⑴聲請人等有權提出本件訴願:系爭開發計畫乃申請區域計畫中特定範圍之非都市土地之個案變更,聲請人編號001至056均設籍且居住於系爭開發計畫之基地內,將因系爭開發計畫取得開發許可後接續而來之徵收程序而喪失原有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與居住環境而被迫搬遷他處(尚不知流落何處為家);

聲請人編號057至106則均居住於系爭開發計畫基地週邊或其影響範圍內並從事農業或漁業生產,於系爭開發計畫施工期間將直接遭受影響,正式營運恐將重蹈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於新竹客雅溪口養殖業綠牡蠣事件,蒙受健康及財產上損害之影響。

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聲請人等有權提出本件訴願。

⑵本件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系爭開發計畫中科管理局未依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91次會議決議即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須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區域計畫委員會才能做成決議,中科管理局僅提出彰化縣政府之同意函,在未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敘明具體理由同意前,即強行表決通過,於法即有違誤。

⑶本件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65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及相對人開發計可之行政處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經查中科管理局「並未取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且系爭開發計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中央或彰化縣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計畫。

另系爭開發計畫所選區址,面積高達631公頃,卻必須大規模以對人民財產權侵害最嚴重之徵收方式取得基地所有權,已引起莫大民怨,可預期將有進一步激烈衝突;

基地不僅有農業生產力較高之特定農業區,且座落於嚴重地層下陷區,縱使開發過程中將基地墊高,更將以鄰為壑。

另違反彰化縣合發展計畫與彰化縣農地資源空間規劃,位於重要農業生產基地中心,其國土利用之合理性顯有欠缺。

本件中部科學園區第四期之開發行為,因已進入徵收及動土程序,若不即時停止執行,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確將受到「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前揭二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內政部98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381號函及98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4091 號函。

但查其聲請停止執行時,所附證物(見本院卷1 )均係與「環境保護」或「環境評估」相關資料,核與系爭聲請停止執行之兩函無涉,且未提出對上開兩函之內容及效力有何應停止執行之理由及證據。

經本院於99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闡明後,聲請人始補具對上開兩函提起訴願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書影本,並陳明業於98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見本院卷2 第16頁),並於99年1 月13日向訴願受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2 第17頁),合先敘明。

㈡查內政部內政部98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381號係內政部檢送98年11月12日召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65 次審查會延續會議紀錄乙份予內政部營建署(見本院卷1 第234 頁),乃兩機關間內部行為,核非行政處分,業經本院闡明,並經聲請人是認在案(見本院卷2 第14頁),自非停止執行之標的。

㈢至於內政部98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4091 號函固屬行政處分,且聲請人等為系爭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

但查聲請人等既於98年12月14日對該函所為許可處分提起訴願,並於99年1 月13日向訴願受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在訴願法所定3 個月之訴願審理期間內,猶向本院提出同一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如此才能確保行政救濟兩大支柱於不墜。

易言之,聲請人已依訴願法第93條申請停止執行,在適當期間內,應俟訴願機關對該申請為全部或一部之駁回,係作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此為聲請人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理由之一。

㈣次查本件聲請人因內政部98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4091號函係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許可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之彰化縣二林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該許可業經公告,並由彰化縣政府以98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80317993B 號函公告,依法辦理徵收(見本院卷2 第18頁),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

從而,本件聲請人為防止渠等所有位於系爭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免於被徵收,自應對上揭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或暫時權利保全始符法制,詎聲請人等在系爭區域計畫案已從「許可」階段進行至「徵收」階段時,猶對「許可」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顯然已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急迫性」之要件,此亦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可得而言者,本件聲請人若欲達成其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彰化縣政府正進行中之「徵收」處分為標的,始為正鵠,併此敘明。

綜合上述,聲請人未俟受理訴願機關對其申請停止執行作出決定前,即向本院聲請同一標的之停止執行,復無緊急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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