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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因未履行租金扣繳義務,而經相對人對之為命補扣繳之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並在起訴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聲請人前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不足以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㈠行政爭訟法制上之「停止執行」制度為權利暫時保護制度之一環,對其制度之理解,首應從行政訴訟法制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認知著手,爰說明如下:⒈行政訴訟法上之「暫時權利保護」法制,可為以下之分類,即「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至第119條參照)與「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第303條參照);
而「保全程序」又可分為「假扣押」與「假處分」二大類型,至於「假處分」部分,可再依其功能為下述之分類,一為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
一為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茲就此二種功能分述如下:⑴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之情形。
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維持」(例如「主張徵收無效,發還徵收土地」之聲請人聲請「禁止行政機關對該被徵收之土地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以便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能夠取回該筆土地)。
⑵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情形。
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改變」(例如「請領社會救濟金遭拒」之聲請人,以目前生活困難,如果不立即取得當月份之救濟金,其生活即可能陷入絕境,而聲請「命發給機關暫為當月份給付」之假處分,如果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則須將已領得之救濟金返還予發給機關。
⒉而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均是要求有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
因此:⑴准許保護之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性之判決加以變更。
⑵甚至在終局判決還沒有作成以前,如果隨著訴訟進行所揭露之事實,越來越使法院相信聲請保護之人在實體法上根本沒有該「正受暫時保護」之權利存在(或權利範圍比聲請者為小),法院也可依職權來撤銷原來之暫時性保護(或者是縮小其範圍)。
⒊此外正因為其是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
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
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很難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⒋又有關公私法益之權衡,仍取決於「受保護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與「如果事後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出之代價有多高」等因素之權衡,實質上仍落在「保護必要性」之討論範圍內。
至於最終證明私權雖然存在,但保護此一私權會讓社會付出太高代價之情況,則是屬於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所定情況判決之課題,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全然無關。
因此千萬不能誤以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公、私法益權衡是指保全之私權利本身與公共利益之取捨。
⒌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亦須在上開法理架構下為之。
換言之:⑴法院首先要考慮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有多高。
⑵再以個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來決定是否要給予聲請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⒈針對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而言:依現有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自己之陳述,其在給付租金時沒有扣繳乃是極其明顯之客觀事實,其間若有爭議,最多僅是扣繳金額之高低而已,並不足以造成原處分之全然撤銷,是其本案之訴,當可涵攝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要件下。
⒉針對本案之保全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也從未提出事證並「個案式」地具體說明有何難以回復之特殊損害,本院無從認定上開處分執行結果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認本案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
㈢總結以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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