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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58號
再審原告 奇美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端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1月25日99年度裁字第296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耀邦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向再審被告報運出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布料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AA/97/2987/9008號),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其中第5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離岸價格高報,經審理再審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97年9 月2 日97年第09701595號處分書,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之罰鍰新臺幣1,353,100 元(計至百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3 月4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裁字第1127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
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27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裁字第296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96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為時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 點規定「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係指虛報部分「貨物」之離岸價格全額,此對照裁罰金額參考表第4 點之用語自明。
本件系爭貨物高報貨物價值,屬於虛報部分,應處系爭貨物離岸價格之全額罰鍰482,963元。
然再審被告竟以「虛報離岸價格」與「實際離岸價格」之差額為計算方式,顯然係誤用裁罰金額參考表第4 點之裁罰計算方式為之,有背於法規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原確定判決竟予維持,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 點所謂「虛報部分離岸價格」係指「原申報離岸價格」與「實際貨物離岸價格」之差額。
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離岸價格為1,836,122 元,而實際貨物離岸價格為482,963 元,虛報部分離岸價格為1,353,159 元,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為1,353,100 元(計至百元),洵無不法。
又裁罰金額參考表第4 點係屬「出口貨物委外加工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95),除第3 點規定情事外之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亦即其係就委託「中國大陸」以外地區或國家加工案件訂定規範,本案屬委託「中國大陸」加工案件,自無裁罰金額參考表第4 點規定之適用,故本案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及94年度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 點規定之「虛報部分離岸價格」,係指虛報部分「貨物」之離岸價格,再審被告以「虛報離岸價格」與「實際離岸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本案罰鍰之方式,顯有背於法規體系解釋,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㈢惟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出口布料、紗線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95),虛報出口布料、紗線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如布料不符或數、重量短少或實際未出口)。
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
為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 點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報運出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布料乙批,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認定其中系爭貨物離岸價格有高報情形,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 點規定,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之罰鍰新臺幣1,353,100 元(計至百元)。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違章行為之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㈤中詳為論斷其心證理由略以:「原告報運出口布料,委託中國大陸加工,其中出口報單第5項貨物『100 % NYLON LINING 58" COL:白色防絨布』原申報離岸價格為新臺幣1,836,122 元,經被告查驗系爭貨物時,以其成分及外觀情形,發現單價有誤,經電洽貨主,貨主承認在案(參見原處分卷附之原告承認誤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之函文上被告之關員李惠玲之簽註內容),遂認定原告高報系爭貨物之價值,核定系爭貨物之價值為新臺幣482,963 元,而原告報運貨物出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之情事,乃依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 點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處原告虛報部分離案價格全額之罰鍰新臺幣1,353,100 元(1,836,122-482,963=1,353,159,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虛報所運出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之系爭布料(需再復運進口)之價值,被告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裁罰範圍(新臺幣3百萬元)內,參酌財政部關稅總局為使各關稅局處理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訂定發布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 點規定,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之罰鍰新臺幣1,353,100 元,於法並無違誤,亦符合個案事實。」
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虛報離岸價格與實際離岸價格之差額為計算方式,顯然誤用裁罰金額參考表第4 點之裁罰計算方式為之,係對法令之誤解,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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