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再,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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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2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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