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救,22,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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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甲○○(會長)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0 號裁定有保全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保全,並可促進調解,消弭訴訟等諸多功能,基於法前人人平等,不應因司法院掌有法官陞遷即失法律人應作為之義務,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且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救字第18、19號裁定之前例,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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