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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1 日本院99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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