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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監獄
代 表 人 鄭榮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據此,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乙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8 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苦,喪偶多年,唯一不動產又被他人長期佔有使用,聲請人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申請民事訴訟中,且因長期失業、無力支付個人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又依本案事實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得知其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聲請人有桃園縣桃園巿建國里3 鄰桃鶯路73號1 樓之房屋,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已為低收入戶之釋明,尚無從以此遽認其已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系爭4,000 元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及資力。
至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巿建國里里長所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固謂:聲請人因目前家中經濟十分拮据,且無任何收入來源,堪為清寒等語,顯與前揭聲請人所提出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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