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20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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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戴嘉泓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宋雅甄
許瑾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勞訴字第0980032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LUU THI DUYEN (中譯:劉氏緣,女、護照號碼:All91470A,業已出境,下稱L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716號「珍來興雞肉店」從事殺雞、賣雞等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於民國98年9月7日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9月23日府勞福字第098014796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越南籍外國人L 君,係持偽造變造之工作證件前來原告處應徵,並向原告偽稱:其係「伍氏紅」,並已合法結婚並設籍於台灣地區,而其所提出之工作證亦如上所註記。

而原告即因信賴L 君所持有之工作證乃主管機關所核發,即主觀上認為其所交付予原告之公文書係真正,此一事實於此先行敘明。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之文件,則不須申請許可。

本件L君 前來原告處應徵時,其所交付予原告審視之工作證配偶欄確係註記結婚,且設籍於台南,此亦有原告令L 君影印一份上開文件置放於工作處所以供備查之情事可稽。

據此而言,原告對於L 君係所謂逃逸之外勞及其偽造變造之工作證等事,皆無所悉,並無所謂明知且故意聘雇非法勞工之違法主觀要件。

㈣查,大陸籍合法外籍勞工應秀玲(即聲請傳喚之證人)曾與L 君一起工作於原告之養雞場,上開證人向原告聲請:「L君假日都與男友出遊並疑有金錢上之往來」,原告遂開始懷疑L 君所交付之工作證上所註記已婚身分之真實性,而立即要求L 君離職。

豈料,L 君心有不甘,反而向原告恐嚇勒索1 萬元,不然將向移民署舉報原告聘雇非法外籍勞工之情事,且亦恐嚇將對於養雞場所有之雞隻毒死,以為要脅原告之條件,而L君於本件中所繫爭重要之偽造變造之工作證件正本,據L君之友人轉述已遭銷毀,而置放於原告工作處所之證件影本亦遭L君竊取並撕毀,致使原告已無法於本件程序中提出上開物證,然有關L君之恐嚇情狀及證件遭竊等事實,則有上開證人可資為證。

為此,尚請鈞院能惠予傳喚證人應秀玲到庭為證,以明上開事實。

㈤次查,有關L 君所持偽造變造之證件所示「伍氏紅」該名人員之資料,原告認為亦有併同調查之必要,爰於聲請鈞院能惠予向移民署或戶政相關單位調閱資料,以詳明原告本件系爭諸多爭議事實。

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責性,則不予處罰。

而關於責任條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1540號判決即指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故過失責任之成立,原則上即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

據此而論,原告自始即認為所聘雇之人,為其所交付之工作證上所註記之「伍氏紅」,且已合法結婚並設籍於台灣地區,而原告於本案中,對於該名外勞所持之證明文件及所交付之資料,皆足以使原告相信該名外勞係合法已婚並設籍於台灣地區,則原告根本未有認識原告所聘僱之人員係屬非法外國人之情形,亦即根本未有認知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違反事實,凡此皆足證原告就本案之情形,實無「故意」、「過失」之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

㈦綜上所陳,原告就本件聘僱外勞之違法事實,是否具有過失,當從實際的應徵過程加以認定,是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辨明本件原告之責任。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固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

是原告98年9 月7 日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稱:「(問)你是否能提出越南籍外勞L 君應徵時提出影印本居留證文件?(答)不見了,因為放在店裡面有可能是L 君拿走。」

L 君則稱:「(問)你在新竹縣竹北市○○○路716 號珍來興雞肉店工作項目為何?(答)我在那裡養雞、殺雞、煮雞、賣雞。

(問)你如何到新竹縣竹北市○○○路716 號珍來興雞肉店工作?(答)是我自己應徵的。

當時我有跟老闆說我不是合法的,戴老闆說沒關係,來工作,但是不要跟別人說。」

據上,原告雖稱L 君應徵工作時提供不實資料,導致原告僱用非法逃逸外勞,惟原告卻無法提供所述之L 君不實證件影本以資佐證,原告應善盡查證求職人身分之義務,有「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儘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以不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復與L 君於調查筆錄稱原告明知其為非法外勞之說法不符。

㈢本件原告稱L 君持偽造「工作證」前來應徵,其「工作證」「配偶欄」係註記結婚,且設籍於台南,按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之文件,則不須申請工作許可。

若L 君為在台結婚設有戶籍之越南籍配偶,非經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證,持「居留證」始得工作,且工作證上並無配偶欄(如鈞院卷第97頁附件)。

外籍配偶僅大陸籍配偶在台依親居留者,才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即工作證(勞委會已於98年8 月14日廢止『大陸地區配偶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日後大陸配偶無庸申請工作許可。

)顯然原告稱L 君持偽造「工作證」前來應徵工作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訴訟理由難謂採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利原告之情事。

是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第63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經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

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僱用外籍勞工,此客觀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甚明確。

是否應對原告予以裁罰,端視其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五、原告雖主張外勞L君持偽造之工作證謊稱其為與本國人結婚之外籍配偶,致伊不察而誤以僱用,並聲請通知同受其僱用之大陸籍勞工應秀玲及調取L君所偽造之證件云云。

惟查,原告初於接受查詢時稱L君係持居留證表示其為外籍配偶(見原處分卷第6 頁),嗣於起訴後始改稱L君係持「工作證」(見本院卷第73頁),先後陳述之情節已有不同。

而工作證與居留證之外觀極為不同,後者貼有照片,並載明居留事由(依親或外勞)、居留地址;

前者則僅記載姓名、工作證字號及其效期而已,此有被告提出例示之居留證、工作證附於本院卷第95、97頁可憑。

倘如原告所稱該外勞持偽造之證件應徵,該偽造之證件究係工作證或居留證應明確陳明,乃原告先後陳述不一,已難令人信其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同時僱用合法之大陸籍人士及非法之外籍勞工,並於談話筆錄中為如上之主張,足徵其對於僱用非本國籍勞工之相關規定至為了解(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僱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依其陳述其僱用L君長達7 個月,在此期間之相處中,原告對於自稱外籍配偶之L君之家庭情形如家住何處?配偶基本資料?有無子女?理應有所了解,以應聯絡之需,絕不致於亳無所悉,是原告稱其徒憑不明之證件即受該L君之欺瞞誤予僱用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再查,包括非法居留、非法逃逸等非法外籍勞工充斥於我國社會,此為從事勞務、服務提供之業者所知悉,是有僱用外籍勞工之需者應循合法程序僱用外勞,此為法所賦予之義務。

準此,雇主在我國社會勞工底層隱藏相當數量之非法外勞之現況,面對非循申請程序自行前來應徵之外籍勞工,理應盡其查證義務,方得實現就業服務法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

是縱原告主張情節屬實,原告取得L君之不明證件後應先查證其真偽方予決定是否予以僱用,乃其輕信該等證件即遽予僱用,實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是以,原告自具有主觀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

六、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具有故意、過失而非法僱用外籍勞工,從輕裁處最低法定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原告聲請通知應秀玲為證及調取偽造之證件均無必要;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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