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並未收容逃逸外勞,且未聘僱外勞從事勞務工作,秉
- (二)原告獲悉外勞在園中被捕後到派出所做筆錄皆為制式化,
- (三)在當時做筆錄時我曾說明該名外勞已被我請離,至於何時
- (四)從始至終未曾僱請該名外勞,試問有人願意無薪幫忙工作
- (五)外籍人士與我接觸不深,不知原告姓名及果園的名稱,耘
- (六)農忙都有一定的季節和時間性;如割草一定是2月果樹剪
- (七)原告依據事實陳述,唯因不知他是非法勞工,當他是一般
-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四、被告則以:
- (一)依據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台內字第09802324923
-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 (三)原告容留行蹤不明越南籍外國人T君,於桃園縣復興鄉○
- (四)惟查本件原告於98年5月23日調查筆錄中表示:「因為我
- (五)綜上,本件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爰依同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非
-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 (三)經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越南籍T君,於桃園縣復興鄉○
-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從始至終未曾僱請該名外勞,試問有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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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98002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逃逸之越南籍外勞TRAN DUY PHAP(以下簡稱:T君,護照號碼:B0000000)於桃園縣復興鄉○○村○○路耘智軒果園內從事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7日查獲,該分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7 月28日府勞外字第09802895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收容逃逸外勞,且未聘僱外勞從事勞務工作,秉持一份善念助人,只是單純想他是外籍人士來台觀光尋友,給予協助幫忙,順便做好國民外交,本是美事一樁,怎可能還去查驗證件,卻因主管機關主觀意識認定,讓原告深受其冤,實不該有如此嚴重處分。
(二)原告獲悉外勞在園中被捕後到派出所做筆錄皆為制式化,一問一答完全依照固定格式,諸多問題本欲做說明,承辦人員就回答:你去分局說明。
到了分局就說你去勞工局說明,之後到了勞工局又說你當時筆錄沒這麼說,且簽名捺指印。
試問只要有關外籍勞工的問題我們就只有一種處理模式嗎?
(三)在當時做筆錄時我曾說明該名外勞已被我請離,至於何時他又回到果園,原告確實不知,但筆錄卻將他從逃逸到被查獲的時間都算在我身上,又要我提出證明,更不讓我與外勞當面說明,加上外國人對中文理解能力有限,有些詞意很難完整表達清楚,所製作的筆錄制式化,非常不客觀公正。
(四)從始至終未曾僱請該名外勞,試問有人願意無薪幫忙工作,既然他是外籍勞工,來這目的無非賺錢,怎麼可能平白無故從事勞務。
員警是利用夜間至工寮發現外籍人士,原告正在中壢,並不知情他在工寮,或在做什麼,因此不能證明他是我僱用。
製作筆錄時均說明僅是短暫留宿,且早已請他離開,當下確實離開要去尋友。
至於他又何時離開再回到工寮被發現,原告也是接到員警通知才知情。
(五)外籍人士與我接觸不深,不知原告姓名及果園的名稱,耘智軒果園也不曾在園區設立招牌或廣告,外籍人士怎可能在筆錄上提及被原告受僱和在耘智軒果園工作,那不就是被添加的。
(六)農忙都有一定的季節和時間性;如割草一定是2月果樹剪枝前、第二次是5月中果樹追肥,4月正值開花期根本不可能追肥除草,怎會種菜割草?筆錄所載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17點,一般人都知道又不是在上班怎可能朝8晚5呢?通常都是清晨時分便開始工作,所有該外籍人士未實際工作當然完全不清楚園區內工作情形。
(七)原告依據事實陳述,唯因不知他是非法勞工,當他是一般來台觀光遊客,盡國民外交之責給予協助,但該名外籍人士僅被遣返,而判高達15萬元處分予原告,試問這是在照顧外勞欺壓百姓?跟政府一直推動農業和觀光的美意相背道而馳。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台內字第09802324923號函及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69號公告被告代表人為縣長乙○○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以上75萬以下罰鍰。
……」另外,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三)原告容留行蹤不明越南籍外國人T君,於桃園縣復興鄉○○村○○路耘智軒果園內幫忙從事工作。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於98年4 月27日查獲。
核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四)惟查本件原告於98年5 月23日調查筆錄中表示:「因為我看他可憐暫時收留他,等他找朋友就讓他回去,也不曉得他是逃逸外勞。」
「他上山找朋友沒有找到,路上看見我說一天沒有東西吃,叫我請他東西吃住,找到朋友後就離開。
他不好意思看見我們工作主動幫忙種菜工作,但他不是我請的員工」。
原告亦於98年6 月4 日調查筆錄中坦承「我是於98年4 月6 日遇見TRAN DUY PHAP ,我因為看他可憐,所以就讓他暫時在我那邊借住,到98年4 月27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我沒有聘請他,TRAN DUY PHAP 有時候看到我們在工作會主動幫忙,我沒有發薪資給他,只是提供他食宿而已。」
、「因為我不是24小時都在耘智軒果園工作,TRAN DUY PHAP 有時侯會幫忙整理我們所種植的蔬菜及打掃工寮內等工作。」
次查,本案越南籍外國人T君於98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中,表示「我到達復興鄉後就四處找工作,但是一直找不到工作,後來我在路上走的時候就遇到老闆甲○○,老闆看我沒工作,就告訴我去幫他工作,他要給我吃飯還有住的地方,但是我有告訴老闆,如果我朋友來桃園了,我就要去找我朋友了」、「老闆沒有跟我提到工資等支給,他就是提供我吃和住,我白天就幫老闆工作」。
而越南籍外國人T 君於98年4 月28日所作的調查筆錄係有通譯人員到場翻譯而依法製作,於法並無違誤。
而本案原告於98年7 月1 日談話紀錄中,表示T 君住的工寮就在果園裡,平常他會掃掃地整理環境,因為他住在我的工寮會不好意思,所以他看到我們在忙,就會加減幫我們……等等,雖曾多次請T 君離開工寮但發現T 君一直未離開又回到工寮居住時,亦未報警處理,也未曾對T 君的身分加以查驗,則難謂其無過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故原告與越南籍外國人T 君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該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五)綜上,本件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15萬元罰鍰。
且本件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
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23900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6 月9日溪警分外字第0982000159號函、98年4 月28日警察機關舉發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98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98年5 月23日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第一組98年6 月4 日調查筆錄、被告98 年6月11日府勞外字第0980219096號函、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處98年7 月1 日談話紀錄、原處分、被告98年8 月14日府勞外字第0980312799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 月26日勞訴字第0980023900-1號函、原告98年8 月13日訴願書、被告98年9 月11日府勞外字第0980332471號函及訴願答辯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23900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越南籍T 君,在果園內從事工作,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換言之,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使無償,亦屬「工作」。
(三)經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越南籍T 君,於桃園縣復興鄉○○村○○路耘智軒果園內幫忙從事工作。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於98年4 月27日查獲,核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98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98年5 月23日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第一組98年6 月4 日調查筆錄及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處98年7 月1 日談話紀錄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從始至終未曾僱請該名外勞,試問有人願意無薪幫忙工作,既然他是外籍勞工,來這目的無非賺錢,怎麼可能平白無故從事勞務。
員警是利用夜間至工寮發現外籍人士,原告正在中壢,並不知情他在工寮,或在做什麼,因此不能證明他是我僱用;
又在當時做筆錄時我曾說明該名外勞已被我請離,至於何時他又回到果園,原告確實不知,但筆錄卻將他從逃逸到被查獲的時間都算在我身上,又要我提出證明,更不讓我與外勞當面說明,加上外國人對中文理解能力有限,有些詞意很難完整表達清楚,所製作的筆錄制式化,非常不客觀公正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98年5月23日調查時自承:「因為我看他可憐暫時收留他,等他找朋友就讓他回去,也不曉得他是逃逸外勞。」
「他上山找朋友沒有找到,路上看見我說一天沒有東西吃,叫我請他東西吃住,找到朋友後就離開。
他不好意思看見我們工作主動幫忙種菜工作,但他不是我請的員工」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 頁正、反面)。
又原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第一組98年6 月4 日調查時自承:「我是於98年4 月6 日遇見TRAN DUY PHAP ,我因為看他可憐,所以就讓他暫時在我那邊借住,到98年4 月27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我沒有聘請他,TRAN DUY PHAP 有時候看到我們在工作會主動幫忙,我沒有發薪資給他,只是提供他食宿而已。」
、「因為我不是24小時都在耘智軒果園工作,TRAN DUY PHAP 有時侯會幫忙整理我們所種植的蔬菜及打掃工寮內等工作。」
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正面)。
次查,本件越南籍T 君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98年4 月28日調查時證稱:「我到達復興鄉後就四處找工作,但是一直找不到工作,後來我在路上走的時候就遇到老闆甲○○,老闆看我沒工作,就告訴我去幫他工作,他要給我吃飯還有住的地方,但是我有告訴老闆,如果我朋友來桃園了,我就要去找我朋友了」、「老闆沒有跟我提到工資等支給,他就是提供我吃和住,我白天就幫老闆工作」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 頁正面),而越南籍T 君於98年4 月28日所作的調查筆錄係有通譯人員到場翻譯而依法製作,於法並無違誤。
又查: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處98年7 月1 日談話時,表示T 君住的工寮就在果園裡,平常他會掃掃地整理環境,因為他住在我的工寮會不好意思,所以他看到我們在忙,就會加減幫我們……等語,此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 頁正、反面)。
是原告雖曾多次請T 君離開工寮,但發現T 君一直未離開,又回到工寮居住時,亦未報警處理,也未曾對T 君的身分加以查驗,則難謂其無過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綜上,越南籍T 君已有為原告從事工作之行為,而原告與越南籍T 君縱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該等外國人停留於其所經營之上址果園內為其從事工作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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