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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交訴字第0980063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是不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起訴,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即不合程式。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吊扣自用小客車牌照2 個月部分,非起訴範圍)。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罰鍰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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