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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又同法第246條第1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99年9 月1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於99年9 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將上開判決書寄存於臺北市○○路515 號○○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上訴人之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故本件寄存送達生效日期為上開寄存之日經10日即99年10月9 日,則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自99年10月9 日翌日起算20日,而因上訴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轄區域內,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至99年10月2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 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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