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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7號
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好音
輔 佐 人 林克武
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連素秋(主任)住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139號3樓訴訟代理人 廖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洪獻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連素秋,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1年7 月15日申請南竿鄉○○段○地號無主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測量,經被告以96年2 月6 日連地所測駁字第000018號通知書,以原告之申請不在系爭土地公告受理期限內,依法不應測量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以96年3 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6000899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述駁回處分,並命被告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完成複丈並予以審查後,仍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業經他人依法完成登記,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7年9 月1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1292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原告與徐鳳金所出示之證明文件均為四鄰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被告卻逕予認定徐鳳金係房屋合法所有權人,故本案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被告應將之列管,停止徐鳳金之申請案後續公告及登記之程序,進入實體審查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或爭議調處等程序,然被告漏未管制本案,致使本案於96年6月5 日至96年7 月5 日公告期滿後,誤發權狀予徐鳳金,又在原告第2 次提出申請時,違背訴願決定意旨,雖以不同事由駁回,但其實質意義與第1 次駁回之理由相同,並誤用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視訴願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為無物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事件,應作成准予申請登記之行政處分。
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7 月9 日所為之第一次土地登記塗銷。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訴願機關逾期未作成決定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在行政法院作成判決之前,訴願機關已作成決定時,如訴願決定有利於原告,行政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訴之利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於91年7 月15日申請系爭土地測量,經被告以96年2 月6 日連地所測駁字第000018號通知書,以原告之申請不在系爭土地公告受理期限內,依法不應測量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以96年3 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6000899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述駁回處分,並命被告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完成複丈並予以審查後,仍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業經他人依法完成登記,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於97年10月14日提起訴願,在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原告即於99年6 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受理訴願機關於99年6 月28日以連企訴字第09900073號作成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此有連江縣政府99年6 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073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35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處分既經受理訴願機關撤銷而不存在,核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因訴願決定非不利於原告,且原處分已不存在,本院應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訴之利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部分,因被告否准原告此一申請之原處分,業經撤銷,且被告就此一申請有裁量權,為避免司法權不當擴大以致侵害行政權,自應由被告機關為之,原告逕向本院為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至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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