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訴,1450,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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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0號
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南槐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思嘉
王務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0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煌書局)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2 月28日退職,98年3 月2 日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之保險年資為23年又293 日(以23年又10個月即23.83 年計),且年齡滿67歲,符合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請領之規定,以較優方式依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9,100元,乘以1.55% 計算,每月應發給老年年金為10,749元,另增給5 年計20% 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2,150 元(10,749×20% ),合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2,899元,遂以98年4 月30日保給字第Z00000000098號函核定自98年3 月起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年金12,899元。

原告不服,再向被告申請前開處分之解釋,被告遂以98年7 月24日保給老字第09860506870 號函,就原告之請求為實體之審理,並核定原告請領老年給付年資與老年年金給付年資不同之原因係因年金給付年資不受60歲以後加保僅能以5 年計算之限制,加給年金之計算最高僅能加至20% 發給,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投保薪資無誤及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當月於次月底發給(上2 函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前開二處分,向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於98年12月16日以98保監審字第43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監理會審定理由不明,僅謂「……其自59年3 月到64年3月間,共61個月,每月投保薪資3,360 元,平均現值約每個月5 萬元,應入選其最高投保月薪……請重新審查。

惟查徐君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9,100元(30,300×12+28,800 ×48/60=29,100)……」等語,隨即作成結論「按月發給展延老年年金12,899元,於法並無違誤……申請審議應予駁回」,並無附記任何理由,對於計算年金之基礎,即月投保薪資,究為原告主張之5 萬元,抑或被告核定之29,100元,審定書中完全未提及。

又審定書僅記載主任委員1 人,其程序不合法,應自始不生效力。

(二)依原告提供之加保期間資料,多屬內政部核列最高階者,最高階投保月薪2,640 元:59年3 月到61年4 月,共26個月。

第5 高階投保月薪2,640 元:61年5 月起至62年10月,共18個月。

最高階投保月薪3,360 元:62年11月到64年3 月,共17個月。

原告自行保守粗估,當年2,640 元及3,360 元,約現值5 萬元,並非妄言。

而被告則謂,原告入選之最高60個投保月薪,是88年10月到98年2 月間,30,300元12個月,28,800元者48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9,100元,與原告所提差距懸殊。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影響年金數額之多寡,故選取最高60個月,應立於平等之基礎上,故原告主張59年3 月至64年3 月間共61個月之薪資,應先換算成現在等值,當屬合理。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期間各月投保薪資,換算申辦退休時之等值,選取60個最高之數值,求出平均月投保薪資。

重行依法核定原告年金給付金額並作成補付差額之行政處分,並溯自98年3 月起生效。

3、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3,000 元整,並負擔訴訟費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2 月28日自敦煌書局離職退保,由該公司於98年3 月2 日(郵戳日期)為其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查其年齡滿67歲,保險年資合計為23年又293 日(以23年又10個月即23.83 年計),符合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請領之規定,被告乃擇優依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9,100元,乘以1.55% 計算,每月應發老年年金給付計10,749元,另增給5 年計20% ,每月實際核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計12,899元(10,749元+10,749 元×20%=12,899元)。

於98年4 月30日以保給字第Z00000000000 號核定通知書核定自98年3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在案。

(二)經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所稱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又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對老年年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另有加計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是原告所訴顯屬無據。

原告自54年10月12日起斷續加保至98年2 月28日離職退保日止,其投保期間之最高60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0,300元共12個月,28,800元共48個月,故被告據此計算原告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9,100元【(30,300×12)+(28,800×48)/60】,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經過,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8年3 月2 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98年4 月30日保給字第Z00000000000號及98年7月24日保給老字第09860506870 號處分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12月16日98保監審字第4397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 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011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59年3 月至64年3 月間共61個月之薪資,應先換算成現在等值,計算原告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老年年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應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有無理由?原處分是否適法?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 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 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

、「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每延後1 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4, 最多增給百分之20。」

、「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1項、第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8年2 月28日退職,98年3 月2 日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查原告之保險年資為23年又293 日(以23年又10個月即23.83 年計)等情,有原告承保異動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原處分卷第4 頁)可稽,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第2款規定,選擇對原告較優方式,即以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 計算之方式,原告就此計算方式並無爭執,惟就被告對於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未加計物價指數,認不符實際而影響其權益云云,經查: 1、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1款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就相關月投保薪資及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定義及計算方式,自應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依原告之承保異動資料以觀,原告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最高為30300 元(97年3 月1 日至98 年2月28日),次高為28800 元(93年9 月1 日至97年2 月29日),是以被告認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9,100元(以30300 元(12月)及28800 元(48月)平均計算),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依其59年3 月至64年3 月之投保薪資2640元、3360元,如加計物價指數,顯高於被告選擇之30300 元、28800 元,惟查,有關勞工保險制度之建構,涉及保險專業之設計,原告主張比較月投保薪資之高低,應加計物價指數始具有公平之比較基礎,固非全然無見,然有關勞工保險各項給付及計算方式,涉及勞工、雇主及保險人三方關係,須為綜合考量,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定,既經立法衡酌,自無於個案再予變更法律規定之空間,是以被告依前述規定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又原告另主張有關年金及一次金給付月數及爭議審議組織不合法等節,經查: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 及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此二者請領項目及計算方式均有不同,因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請求要件均有不同,自難相提並論。

原告既已於申請書上勾選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即應依老年年金給付規定而予核付,是以原告主張法規內容不同而認不合理,尚非可採。

2、次按「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除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聘請下列人員10人至12人擔任委員:一、曾任大學教授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3 年以上者2 人至4 人。

二、曾任司法官、律師或簡任職法制工作3 年以上者2 人。

三、曾任大學教授法學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3 年以上者2 人。

四、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公立醫院主治醫師職務3 年以上者2 人。

五、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以上者2 人。

前項委員任期2 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之聘任,應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15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

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審議,有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可稽,依前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並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故審定書僅載明為核定之主任委員姓名,核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難僅憑爭議審定書僅由主任委員具名,而逕認審議組織不合法。

(四)從而,被告之核付既均依法而為,即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退職時年滿67歲,保險年資為23年又293 日,平均月投保薪資29,100元乘以1.55% 計算,每月應發給老年年金為10,749元。

且原告符合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 規定,應按上開金額增給20% 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2,150 元,並以原處分核定自98年3 月起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年金12,899元,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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