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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5號
99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與原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代 表 人 呂元瑞(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太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與原告合併,亞通公司為存續公司。
2、宇太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 日以CA/95/605/13146報單報關,進口「太陽能充電器SolarUno Color」400pcs/85.70 公斤(以下簡稱系爭大陸地區製成品),申報貨物產地為SLOVAKIA(SK)。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經查驗結果認為實際來貨產地為CHINA (CN),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以96年12月11日96年第09602471號處分書裁處宇太公司貨價1 倍罰鍰,貨物併沒入(以下簡稱系爭裁處)。
宇太公司不服申請復查,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7 月17日北普法字第0971000831號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3670 號訴願決定,以系爭進口貨物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05505100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撤銷復查決定,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另為復查決定。
嗣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7 月17日北普進字第0981018575號重審復查決定維持系爭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33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5 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確定。
3、宇太公司於97年11月28日(書狀日期97年11月25日)以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申請書,申請專案進口系爭大陸地區製成品。
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所為之專案核准,屬形成處分,該處分不得認定已核發處分書案件處分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系爭大陸地區製成品涉及逃避管制,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案件,作成98年4 月27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970 號函「有關貴公司申請專案進口大陸製『太陽能充電器SolarUno Color 』共計400pcs,供在臺外銷用一案,本部礙難受理,請查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4、宇太公司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的認定與申請專案進口本件大陸地區製成品無涉,被告應認定進口本件大陸地區製成品是否符合兩岸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應自行創設條件拒絕人民申請為由,於98年5 月13日陳請被告儘速核發專案進口許可文件。
被告以98年5 月2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8750 號函重申原申請礙難受理之旨,並說明「……又為解決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示已處分未確定案件得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執行問題,財經兩部於本年2月12日會商決議由財政部發布補充釋令。
復查財政部已於98年3 月11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補充釋令略以,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
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基於機關間行政協助,由本部將該類案件是否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協查結果函知財政部轉請海關辦理。
四、本案貴公司所請貨品經本局於本年4 月10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3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國內有產製,且產量充足,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等語。
5、宇太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之98年12月15日宇太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聲明承受訴願,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1、原受處分人宇太公司於98年12月1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原受處分人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故本件訴訟當事人變更為原告。
2、原告於95年11月7 日向臺北關稅局報運自香港進口之Solarcharger太陽能充電器(進口報單CA/95/605/13146 號),申報產地為SK,經關稅局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CN,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而處以罰鍰及沒入。
經原告循復查及訴願救濟程序,財政部以原告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非無重新審酌餘地而撤銷復查決定。
原告於書狀日期97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補正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認為專案核准為形成處分,不得認定已核發處分書案件處分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本案報單貨品涉及逃避管制,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案件,而駁回原告申請,但兩岸貿易許可辦法並未規定「該專案核准不得認定已核發處分書案件處分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被告未經法律授權自行創設限制條件,拒絕原告申請,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3、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原告所認定之已核發處分書案件處分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非但尚未確定且與被告是否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無涉。
況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補充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規定:「……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未有與原函令相左處,更明定被告應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
4、被告以98年5 月2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8750 號函覆「……本案貴公司所請貨品經本局於本年4 月10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3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國內有產製,且產量充足,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但是,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曾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機會,何謂國內有產製,係指國內有進行太陽能板原料之生產?抑或是成品量產?又產量充足標準為何?究竟被告係以何時為審查國內有產製且產量充足之基準?查關於國內有產製部分,目前市面上幾乎沒有made in Taiwan的太陽能充電電池組,國內僅原告公司有生產「軟板型」之太陽能充電電池組。
關於產量方面,被告未就何謂充足有具體化標準,且就目前全國產量來看,因太陽能充電電池尚未普及化,不應謂之產量充足。
5、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稱「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是原告需自行向被告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若取得者即可認定本件非涉屬逃避管制;
若未取得,即認本件涉屬逃避管制。
換言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係依被告的核准核發專案輸入許可與否,而作成是否裁處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之核准與否性質上當然係行政處分,非僅屬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
本案非屬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涉及其他違章情事者。
退步言,即便屬涉及其他違章情事,亦因屬尚未確定案件,仍得向被告申請核發專案輸入許可。
6、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 號訴訟主張因被告不核發專案許可輸入文件而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情形予以裁處,非如被告所謂縱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亦與前開財政部令所指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情形不符,於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責任無影響。
被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相互卸責,一方面認為其各自均非作成最終行政處分之內容,二方面又認為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結果係由對方機關所認定,均置人民權益於不顧。
7、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應以訴願決定時為準,否則財政部98年1 月21日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703110號)將系爭裁處撤銷,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被告作出准否處分後再為裁處與否之處分,豈非無意義?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 號訴訟程序中,提及被告未核發專案輸入許可,並未實質判斷被告為何未核發專案輸入許可理由。
8、對原告申請進口的貨物有無進口需求或國內需求是否充足,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明。
就原告申請進口案,被告無法證明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財政部既同意原告可以補專案進口,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其他違法情事。
9、為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 被告應就原告97年11月28日(書狀日期為11月25日)申請案作成核准原告進口貨品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1、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合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申請專案核准規定,否准原告申請。
查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輸入條件,為國內無產製、特殊需要或少量輸入大陸地區物品,申請人得敘明理由專案申請辦理,為經濟部貿易局85年12月20日貿(85)一發字第14506 號公告有案。
即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應事先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並取得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台灣地區,本件原告申請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依法自應於輸入台灣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無理由在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被關稅局查獲且核發處分書後,再依前揭規定申請專案核准進口。
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機關在其權限範圍內所作處分,有拘束處分機關以外其他行政機關效力,以示對國家依法所為權限分配秩序尊重。
基於權力分立觀點,法院就繫屬案件,亦受非其審查對象處分之拘束,即不能以該非其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違法為由而否定其效力。
換言之,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案件時,均應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作為判斷之依據。
另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原告作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處分之原因事實,並非本案訴訟客體,且另經本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訴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原告對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處分所提之撤銷訴訟確定在案,是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認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處分已確定生效,被告無從為與該處分相反之認定;
且原告虛報產地,進口非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時,已構成進口禁止輸入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當時有關法令予以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之事實變更,而得免予論處,不得據以廢止處罰。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合於法令規定。
2、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所稱「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係指未涉及其他違章情事者而言,此自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 805005470號令「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 0 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尤可得見。
原告既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行為,縱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亦與前開財政部令所指「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情形不符,於其已構成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責任並無影響。
且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亦規定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之。
本件無上開財政部97年11月3 日令適用,原告進口系爭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無從依上開函令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3、被告基於行政機關間行政協助,於98年4 月10日將原告95年11 月7日進口報單第CA/95/605/13146 號進口貨品提至「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3 次審查會議」進行審查,當日審查人員有財政部關政司、財政部台北、基隆、台中及高雄關稅局、經濟部工業局、礦務局等所屬人員參與審查。
有關原告申請進口前述報單太陽能充電器,審查結果為「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不符合專案輸入條件」,被告並將審查結果函知財政部,由財政部決定是否適用該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
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根據原告「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申請書」所附系爭貨物之加工明細表、產品型錄及規格、用途說明、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及請原告補證及再為說明後,將進口報單第CA/95/605/13146 號進口貨品提至「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3 次審查會議」進行審查,被告98 年4月27日函文所根據事實,客觀上顯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依法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4、本件申請進口貨物因虛報產地另案經裁處罰鍰及沒入,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系爭貨物已沒入,原告已繳納罰鍰,無訴訟必要。
本案是否准予進口,應適用貿易許可辦法,原告主張引用的財政部函釋,不能作為原告進口依據。
5、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法律上的判斷:1、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又「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1條揭示法律授權來源外,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
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第13款)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第2項)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等,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上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目的相符合,為適法之法規命令。
2、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2項於85年12月20日(85)貿一發字第14506 號公告「主旨:公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所列『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之輸入條件。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2項。
公告事項:因國內無產製、特殊需要或少量輸入大陸地區物品,申請人得敘明理由向本局專案申請辦理」。
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所為技術性之釋示,於法無違。
五、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1、原告於97年11月28日(書狀日期97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准專案進口系爭大陸地區製成品,該製成品係原告在95年11月7日以CA/95/605/13146報單報關進口,申報貨物產地為SK,因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驗結果認為實際來貨產地CN,以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如事實概要欄1 、2 所述之事實,有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申請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第09602471處分書、訴願決定等附於原處分卷,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在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系爭大陸地區製成品經被告國際貿易局於98年4 月10日召開的第3 次審查會議,依85年12月20日貿一發字第14506 號公告之「國內無產製、特殊需要或少量輸入大陸地區物品。」
輸入條件,經審查結果,認為太陽能充電器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不符合公告專案輸入條件等情,亦有被告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070號函及所附之彙總表,以及經濟部工業局98年3 月11日以工金字第09800147460 號函覆被告國際貿易局表示「太陽能充電器係利用太陽電池將光能轉換為電能的太陽電池模組化商品,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範圍,該類貨品在國內已有產製,且所請非屬少量或特殊需要,不符專案輸入條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大陸地區製成品不符合專案輸入條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對於其欲申請之專案進口的系爭太陽能充電器大陸地區製成品,是否國內無產製?是否有特殊需要?或是否係屬少量輸入大陸地區物品?等情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大陸地區製成品既不符被告國際貿易局公告的輸入條件,且無法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並取得輸入許可證,揆之前述法律上判斷之說明,被告否准原告的專案進口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此外,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在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係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則系爭裁處業經本院99年5 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確定,系爭大陸地區製成品應予沒入並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9年間執行沒入處分,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9年11月1 日北普進字第0991030187號函所附之緝私報告書關於沒入貨物處理情形之記載附卷可稽,原告已無實質進口的事實上可能性。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原告97年11月28日(書狀日期為11月25日)申請案作成核准原告進口貨品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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