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訴,215,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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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因銀行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銀行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9年度訴字第215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2 月8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訴狀標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失職,似欲追究銀行局失職責任,應向其監督長官或職司糾彈之監察機關提出,並非本院權限。

就此而言,起訴亦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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