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訴,255,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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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甚明。

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領保險給付經被告否准,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命被告給付其所為申請。

核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查原告不服之爭議審議審定書(98年7 月21日98保監審字第1733號),於98年7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審議卷足按。

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7 月24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北縣,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 日,至98年8 月24日(星期一)屆滿。

原告遲至98年8 月28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蓋日期戳在審議卷可考,訴願決定以其訴願無理由諭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

原告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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