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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012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為土地法第46條之3所明定。
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經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聲請複丈,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登記。
公告處分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
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土地經被告於93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經被告以93年9 月17日北府地測字第09306434923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3年9 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
原告於公告期間未經表示不服聲請複丈,公告之處分已告確定。
原告遲至98年12月間始對該公告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公告處分及訴願決定,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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