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0,台重覆,31,201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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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一號
聲請重審人 何世璿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冤獄賠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決定(一
00年度台覆字第七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本庭一00年度台覆字第七九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以: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何世璿(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除有該包毒品扣案可稽外,並經聲請人坦承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等情不諱。
是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預備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然悖離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依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爰將原決定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略以:伊受羈押之刑事案件未認定伊有提供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判決無罪確定,原決定認伊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乃一案兩罰,有違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云云。
經查「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並於一00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而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重審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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