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0,台重覆,35,201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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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重審人 楊健忠原名楊茂松.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九十七年度
台覆字第二一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重審人楊健忠對於本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
查原確定決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十七日發生效力。
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重審人遲至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
爰決定如主文。
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規定得於該法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之請求權,係指決定准予補償後之補償支付請求權而言,此觀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聲請重審人執以認其得聲請重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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