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1,台覆,5,201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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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請求人 林運財
上列賠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請求人林運財(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係以:聲請人前因檢察官疑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九月一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期間合計二十九日;

嗣該案經苗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苗栗地院聲請羈押,經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收押,迄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經苗栗地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始予釋放,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二十九日;

嗣該案經苗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確有因刑事訴訟法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上開羈押等情,洵堪認定。

聲請人之聲請,未逾聲請賠償之法定期間,且依調卷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之情事,復無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則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檢察官為逮捕通知時起,至同年九月一日苗栗地院當庭釋放之日止(首尾日均計入,合計為二十九日),自得請求賠償。

聲請人以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為由,聲請賠償,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正值四十八歲之壯年時期,失去自由達二十九日,身心所受煎熬不低,其受羈押時間之久暫以及因羈押之故,對其心理狀況及人生規劃均影響重大,兼衡酌聲請人之素行、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依其所受羈押之日數二十九日計算,共計准予賠償八萬七千元。

聲請覆審意旨略稱: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聲請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雖屬實在。

然依聲請人於偵訊、第一審為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足認其亦認自己有支付與警察吃飯之交際公關費用,以期能不獲取締,其雖未能明確指證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何人接受招待,惟核其所為確屬不當之行為。

又扣案之聲請人自行記載之帳冊(即記事本),雖亦不能確認前往接受飲宴之人係何人。

惟聲請人所為,已足使人懷疑其有行賄警員之情事。

是聲請人遭羈押,縱非出於故意行為,亦難辭係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核屬違法。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聲請覆審,以資糾正等語。

惟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於一00年七月六日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新法有鑑於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意旨,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不得賠償之規定。

本庭審理時,新法既已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

原決定准予聲請人賠償,核與新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執已刪除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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