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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一號
聲請重審人 葛葛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確定決定(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或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不服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上開確定決定,雖未以聲請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決定,合先說明。
按新修正刑事補償法(修正前為冤獄賠償法)既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明定,本法民國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一○○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則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重審者,必以該法於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內,經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請求賠償案件確定之受害人,始得為之,此尋繹該條項有關「聲請重審溯及適用之法定期間」之修訂,特於立法理由揭櫫:「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
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
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但書聲請重審期間最長為五年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賦予本法修正施行前五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
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聲請重審,該確定決定顯在刑事補償法於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聲請重審法定期間之前,聲請人已非屬該法修正施行前五年駁回其賠償請求確定決定之受害人,依上說明,即不合該條項聲請重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自非合法。
爰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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