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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審人 華文玲
潘玉秀
華文琦
華文瑞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其被繼承人華伯江貪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
字第三七二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八年賠字第三號決定及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二號決定均撤銷。
理 由
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二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以: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華文玲、潘秀玉、華文瑞、華文琦(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華伯江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遭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七十三年判字第○四五號判決無罪,軍事檢察官不服聲請覆判,復經前陸軍總司令部以七十四覆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駁回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元云云。
惟依華伯江於前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第三處調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自白「明知不得私下與得標廠商私下接觸,竟接受廠商邀宴餽贈一萬元或禮品等物」,在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機關,合理懷疑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則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訊問受害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顯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原決定機關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
惟原冤獄賠償法於一○○年七月六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除刪除舊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外,復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本件原決定及原確定決定,既係依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即非無據。
爰將原確定決定及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燦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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