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2,台覆,1,201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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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審人 劉建漢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法執行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一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刑事補償之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此為法律上之程式,如有違背,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同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劉建漢(下稱聲請人)以其原欲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因遭警強拉入獄服刑十五天,權利受損為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刑事補償。

原決定以: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雖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明文件,惟該處分書上記載之被告為張正田,並非聲請人,聲請人自非刑事補償法第一、二條所稱之「受害人」,核屬違背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法律上程式,乃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收受該補正裁定後,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影本乙件,然該函內容並非證明聲請人有何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一、二條得請求刑事補償之要件,即實質上與未予補正無異。

因認聲請人之請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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