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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
聲請覆審人 張簡欽雄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定(一○一年度台刑補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張簡欽雄(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詎檢察官不察,逕予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論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六月。
聲請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予以駁回。
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由駁回上訴。
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之第一、二審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經高雄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
旋聲請人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進而為強制戒治處分,共執行一年二月餘。
惟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被處六月有期徒刑部分,已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出監,前後共執行九十四日。
院檢雙方疏失致聲請人蒙受九十四日冤獄,自得請求補償。
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一○○年、一○一年多次請求補償,均以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情形,及已逾二年時效等理由而駁回。
然聲請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即不間斷的為請求,自無逾越二年時效之問題,且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違憲,該款並經修法刪除,聲請人雖就同一事由為請求,尚與一事不再理有別等情,請求最低額度或象徵性之補償,或將九十四日折抵目前執行之八年刑期。
按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多次向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均經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予以駁回,而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刑補字第二號決定,係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為本件之請求,自非合法。
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雖謂:聲請人多次請求補償,均以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情形而駁回,聲請人知悉上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宣告違憲,始再行請求,所持理由不同,無一事不再理問題等語。
惟查原確定決定並非以聲請人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情形而駁回其請求,乃執是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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