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2,台覆,7,201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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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審人 黃志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十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黃志詳(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四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送至福建省金門縣強制工作,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自應回復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受損之權利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施行,其所定五年請求期間,算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八月三日始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顯已逾期。

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四十九年二月十日經執行強制工作期滿,因無人告知得請求國家賠償,始未及時向主管機關為請求,聲請人既受刑罰及強制工作之執行,自得請求賠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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