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2,台覆,91,201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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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九一號
聲請覆審人 施明益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決定

(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施明益(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原決定機關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羈押,至同年八月十日始獲釋放,共被羈押五十四日。

嗣原決定機關檢察官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等情。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涉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五○五室,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三四公克)予謝莉君。

嗣經警於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執行「查緝槍毒」專案勤務,在台中市西區民權路與綠川西街口,發現謝莉君於該路口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身分,發現謝莉君為毒品列管人口,乃詢問其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謝莉君坦承有施用毒品,並主動取出海洛因一小包交予警方查扣。

另謝莉君向警方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聲請人所購買,並配合警方打電話向聲請人表示要買東西而約聲請人出來,俟聲請人於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到達台中市○區○○○街○○號前時,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在聲請人隨身皮包內查獲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一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各約一點八一公克、零點三七公克及零點二八公克)。

案經警方移送原決定機關檢察官偵辦,於翌(十八)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至同年八月十日撤銷羈押獲釋。

因聲請人與謝莉君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且施用之毒品多由聲請人所提供,雖二人嗣後分手,惟謝莉君若打電話予聲請人表示不舒服,想施用毒品時,聲請人即會帶毒品過去與謝莉君一同施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謝莉君陳述綦詳。

又謝莉君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藥頭,乃打電話予聲請人表示想買東西(指毒品),聲請人接獲電話後不疑有他,而隨身攜帶海洛因一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前來赴約,而為警查獲。

稽之聲請人上開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赴約之行為,及謝莉君於警方查獲時陳稱藥頭乃係聲請人等情,致使檢察官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

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有提供毒品予謝莉君施用等語,已自承販毒以外之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並非為完全無罪之辯解,足認聲請人於遭羈押前,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導致檢察官向法院為聲請羈押之偵查作為。

依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意圖,本件之發生係因謝莉君為替自己脫罪,及挾怨報復所致,聲請人係被動狀態,而遭誤為羈押,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原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聲請,並不適當等情。

四、經查:(一)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釐清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該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理由並尋繹該條項增訂之趣旨自明。

本件原決定機關並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傳喚聲請人之程序,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不利聲請人之決定,在程序上實有未合。

(二)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關於「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規定,觀其立法說明,舉出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可認該當於「有意」自招罪嫌而誤導偵、審作為之要件,則從反面言,倘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償;

易言之,法官裁定准予羈押,與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及被告之羈押裁定視為撤銷等各種依法作為,要與刑事補償請求人是否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各有其法定要件,不容混淆。

原決定所指謝莉君被警查獲,陳稱藥頭係聲請人;

及警方授意謝莉君打電話予聲請人表示想買東西(指毒品),聲請人接獲電話後,不疑有他,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赴約;

暨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承認有提供毒品予謝莉君施用等情,縱符合法定羈押要件,然能否得據此而逕行認為聲請人已經該當於意圖自招犯罪嫌疑,故意誤導偵、審作為之情形?猶非無疑。

乃原決定未詳加審究,即依該規定駁回其補償之聲請,不無可議。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能否請求補償,案經撤銷發回,應併予查明,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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