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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九八號
聲請覆審人 管吉孝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決定
(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十三條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依職權送再議,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三六五號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確定。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依法送達聲請人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證,並經調閱相關卷宗無訛。
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八月十九日始提出本件請求,自已逾前揭二年之法定期間。
原決定以本件已逾請求之法定期間為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至聲請覆審意旨所指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係專指一○○年九月一日該法修正施行前五年,依該法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確定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一○○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者而言,揆諸該條規定甚明。
亦即以覆審聲請經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確定之案件始有其適用。
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刑事補償之聲請,尚未經駁回確定,亦非聲請重審,自與該規定無關,亦無適用餘地。
聲請人據此主張其得請求之期間應延長至一○二年九月一日止,自屬誤會。
依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覆審,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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