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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一號
聲請重審人 張國隆
代 理 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
本庭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決定(一○一年度台覆
字第七六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張國隆(下稱聲請人)主張本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確定決定,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重審,係以:原確定決定以聲請人經辦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出口押匯事宜,懈怠職務上應詳加查證之義務,致生1.附表(七)編號 18至34號台運有限公司、千慕股份有限公司,無出口事實,卻以出口押匯;
2.附表(一)編號1至8號台運有限公司,欠缺裝運通知、以空運代替海運、L/C規定不准用保結書押匯;
3.附表(六)編號135、144至155、177、180 號江勝企業有限公司,超過合理時間、欠缺裝船通知;
4.附表「單據有瑕疵之情形」欄編號1至9 號,台運有限公司、千慕股份有限公司、浩運股份有限公司、江勝企業有限公司,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之主要單據、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單據要件不全;
5.依規定外匯拒付案件未解決前不得動用,卻准予動用而轉入廠商甲存帳戶;
6.將暫由銀行保管凍結,以備清償台運有限公司及千慕股份有限公司前遭拒付押匯款之其他應付款帳款,卻准予撥入台運有限公司甲存帳戶等瑕疵,致聲請人原任職之第一商業銀行財物損失甚鉅為由,認聲請人疏失情節重大,客觀上足使人合理懷疑聲請人有圖利廠商之意圖,就所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將補償金額減為按每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計算。
然上開事項,或非聲請人疏失造成,或與聲請人無關,或未使第一商業銀行遭受損失,原確定決定以含混之詞謂聲請人辦理上開出口押匯事宜有瑕疵,疏失情節重大,而酌減補償金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決定者而言,不包括決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刑事補償法庭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聲請人執是指摘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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