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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九號
聲請重審人 楊嘉義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
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六年賠字第二號決定及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定均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前程序賠償請求人楊嘉義(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遭前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法庭羈押。
嗣聲請人所涉案件經該部判決無罪,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維持無罪判決確定。
詎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六年賠字第二號決定,及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定,竟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聲請人自得依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等情,請求撤銷原確定決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補償。
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決定,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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