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4,台覆,15,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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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審人 楊龍義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一○○年七月四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至同年月十五日具保釋放,共遭羈押十二日。

惟台南地院係以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奕菖為羈押事實,該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至於販賣毒品予他人部分,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基於一罪一罰,及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不能以該羈押日數折抵其他有罪判決之刑期,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之補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此觀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自明。

聲請人於一○○年七月四日在台南市○里區○○街○○○號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警逮捕,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向台南地院聲請羈押,該法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至同年月十五日裁定交保候傳,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押票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稽。

又該羈押所涉案件嗣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五號向台南地院追加起訴,起訴意旨認聲請人①於一○○年五月底某日下午四時許,販賣海洛因予陳奕菖;

②分別於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至上午七時間,販賣海洛因予陳信福二次。

台南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認上述①部分無罪,②部分各次販賣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六二七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並連同聲請人所犯其他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月,終經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參。

聲請人雖曾遭羈押十二日,但其遭羈押之案件非全部判決無罪,且與其他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月確定,顯逾羈押期間,屬上述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不得請求補償情形。

且日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上開羈押日數尚得折抵刑期,對聲請人亦無不利或受損害可言。

其請求補償,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六七○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

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受害人受羈押期間縱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仍不得請求賠償,實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故刑事補償法除於第一條第五款明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外,並於其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不得請求賠償,以資配合。

後者係鑑於上述情形之羈押,未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且受害人之羈押尚可折抵相關有罪部分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受害人並無損害,而明定其不得請求補償。

聲請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遭羈押,嗣其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既受有罪判決確定,且所定之刑逾其羈押日數,自屬上述補償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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