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4,台覆,20,2015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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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 請覆審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聲 請覆審 人
即補償請求人 簡性琦
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簡性琦因貪污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覆審人等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一九號),各自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簡性琦(下稱請求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涉犯貪污等罪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五一一號裁定羈押,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改判請求人被訴貪污部分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為沒收之諭知。

嗣檢察官未上訴,故全案判決確定。

是以本件請求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羈押,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扣除有罪確定之刑期,其羈押日數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共計二百二十六日。

請求人於遭羈押時,年齡四十七歲,任職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掌理整個公司之對外營運,年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餘萬元,又請求人並無前科,且為台北市建築交集會之榮譽理事長,故請求人於受羈押前有正當職業,且所從事之工作、職務,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

請求人於獲釋後,雖返回工作崗位,然峻和公司因請求人在押年餘,業務廢弛,乃於一○○年將請求人資遣,請求人迄未能領到資遣費,致請求人於一○一年所得僅二十四餘萬元,一○二年所得僅十八餘萬元,損失甚鉅。

另請求人於九十六年投資新成立之元聚建設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三十三,請求人亦因羈押及訴訟案件之進行而無法參與公司營運,致嚴重虧損,迄一○二年底公司虧損不貲,請求人損失慘重。

又本案為媒體矚目案件,羈押期間造成請求人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請求審酌其受羈押日數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共二百二十六日與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補償金共一百十三萬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嗣經台北地院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以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五一一號裁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羈押,嗣案件起訴繫屬台北地院,經承審法官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准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故請求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四百三十六日(九十七年為閏年)。

而請求人所犯貪污等罪案件,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併科罰金一千八百萬元,並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諭知,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高院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改判請求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之諭知確定(另涉犯貪污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請求人被羈押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計二百二十六日(即436日-210日=226 日),該二百二十六日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所列,復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之事實,又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得聲請刑事補償。

惟請求人於上開貪污等罪案件中,確有偽刻「裴筱明」印章,並以裴筱明名義製作申請書一份,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始用電證明,並於該申請書上蓋用偽刻裴筱明之印章,提出該公司行使,表示係裴筱明本人所申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請求人受羈押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台北地院對請求人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就本件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核給;

並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四十七歲,係峻和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年收入約二百六十餘萬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請求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又因社會矚目案件,媒體廣為報導,遭逢同事、友人異樣眼光,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兼衡請求人前述受羈押之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二千五百元為適當,因而准予補償請求人五十六萬五千元(即2,500元 ×226=565,000元)。

至請求人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分述如下:㈠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人被訴貪污案件,高院一○○年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係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應至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期滿,計算其日數為二百十四日,核算羈押日數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應為二百二十二日,乃原決定機關竟計為二百二十六日,並據以核算補償金額,顯有違誤,爰聲請覆審等語。

㈡請求人聲請覆審意旨略稱:1、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可歸責事由,必與受害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為限。

台北地院以請求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裁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羈押,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請求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台北地院以該條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羈押,並一再延押;

請求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其受羈押並無關聯。

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五號決定,亦認為受害人縱犯有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犯行,仍非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之可歸責事由。

3、共同被告蔡銘俊被羈押及判決情形與本件請求人相同,惟高院另案認其並無可歸責事由,而決定以四千元補償一日,差別待遇,至為明確,已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四、經查:㈠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又受刑人在押者,刑期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在押者,以到案日為起算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刑罰執行手冊第七十頁參考)。

本件高院固以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請求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惟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請求人已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羈押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共被羈押四百三十六日,羈押日數已折抵刑期折抵完畢,無庸執行,有本庭調閱之一○二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刑案執行案件進行單附於一○二年執字第二四七三號執行卷可稽(按:進行單誤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羈押,羈押日數為四百三十七日)。

執行檢察官既以請求人羈押日數已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因此未通知請求人到案逕行結案。

原決定機關乃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以每月為三十日計算,請求人有罪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七月為二百十日,請求人羈押日數已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二百二十六日(即 436日-210日=226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援引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本件請求人被訴貪污案件,高院一○○年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係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應至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期滿,計算其日數為二百十四日,本件羈押日數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應為二百二十二日云云,據以指摘原決定有誤,依上說明,應屬誤會。

㈡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經查:1、本件請求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以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五一一號裁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羈押,有請求人所提押票及本庭向台北地檢署所調閱羈押理由欄所載之附件影本在卷可稽。

嗣請求人遭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台北地院以請求人涉犯上揭貪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羈押,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延長羈押,其後,又以同一理由數次延長羈押一節,亦有本庭調閱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羈押訊問筆錄、裁定理由、押票回證、起訴書及延長羈押裁定等影本附卷足憑。

依上揭起訴書及裁定理由、押票回證所載,檢察官並非以請求人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一罪提起公訴,台北地院亦非僅以請求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一罪作為羈押理由,押票回證已載明請求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名,延長羈押裁定亦記載請求人係因「貪污等案件」遭羈押。

請求人覆審意旨以台北地檢署僅起訴請求人涉犯圖利一罪,台北地院亦僅以請求人犯該罪作為羈押及延押理由,已有誤會。

2、請求人確有偽刻「裴筱明」印章,並以裴筱明名義製作申請書一份,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始用電證明,並於該申請書上蓋用偽刻裴筱明之印章,提出該公司行使,表示係裴筱明本人所申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業據請求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而高院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之所以認為請求人未構成圖利罪,其理由無非以:「被告簡性琦係峻和公司副總經理,實際負責辦理本案所述各房屋、土地之申租、申購案件,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縱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維成等人有圖利犯罪,然被告簡性琦係辦理申租購案件之相對人,與承辦公務員間係處於對向關係,依實務上向來之見解,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簡性琦否認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尚可採信……原審亦以被告詹德育與共同被告蘇維成二人極為熟識,本件各申租購案之進行,均係該二人所主導、策劃,由被告簡性琦負責執行云云。

惟縱然如此,被告簡性琦既非公務員,依前說明,仍非公務員貪污罪之共犯」為主要論據(見該判決第一四一、一四二、一六八頁)。

然高院該項論據,並非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按: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認為公務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二人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甲主管之事務,圖乙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乙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台北地院裁定予以羈押,難謂無因,請求人就所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決定機關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請求人所請求補償以每日二千五百元為適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雖原決定贅載請求人受羈押可歸責事由尚包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原決定第四頁倒數第六列起),然於原決定之結論不生影響,尚不得執以指摘。

至於高院同案被告蔡銘俊及請求人聲請覆審意旨所提其他個案,與本件情節不同,尤無比附援引據為爭執原決定當否之餘地。

3、請求人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亦非有據。

五、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請求人聲請覆審分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均難認為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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