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4,台覆,21,2015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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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聲請覆審人 郭政權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背信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郭政權(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背信等罪,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止羈押,共遭羈押一○五日。

嗣聲請人所涉罪嫌,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補償五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受害人,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固得請求國家補償,但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惟本件聲請人為誤導檢調將欲行賄同案被告蔡茂寅之二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認定為非賄賂,竟透過法律諮商契約取得諮商勞務費用之方式,即包裝為法律諮商服務費後,使蔡茂寅順利取得該賄款,聲請人嗣再收取蔡茂寅之後謝七千萬元。

聲請人雖將行賄事實轉換成法律諮商服務費呈現,不僅無法說明其收受七千萬元後謝之合理性,且該收受七千萬元後謝之行為,適招致其復違背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務之行為,亦涉犯背信罪嫌;

本件不論行賄對象及資金流向,均因聲請人有意隱匿而無法清楚交代,致檢調及法官認其涉嫌背信、行賄等罪重大,聲請或裁定羈押,符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補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固為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所稱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

倘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縱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僅得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規定酌減補償金額,而不能拒絕補償。

本件聲請人自始否認有何犯行,其縱有原決定所指於檢察官訊問行賄對象及資金流向時,有意隱匿而無法清楚交代,或是其他行為,能否逕認係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尚非無疑。

乃原決定機關遽以前揭理由為聲請人不利之決定,尚嫌速斷。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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