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4,台覆,37,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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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七號
聲請覆審人 劉益和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
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二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劉益和(下稱聲請人)不服原決定,雖係提出抗告狀,仍應視其為聲請覆審,而依該程序審理決定,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許,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羈押,至同年七月八日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一百零八日。

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補償。

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因其與同案被告李祥瑀共乘之車輛內置有手槍三把、子彈三發,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而遭逮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翌(二十二)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至一○○年七月八日停止羈押,聲請人共受羈押一百零八日。

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於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明確承認查扣之槍彈係其持有,其於桃園地院接受法官訊問時亦供稱:伊不知所乘坐之車輛內有放置槍彈,更不知該槍彈係何人所有等語,難認聲請人有坦承犯罪,其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其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尚非無據。

惟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得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接受警詢時係陳稱:伊知道持有槍枝係違法之行為,查獲之手槍、子彈係綽號「小烏龜」之游祥群所有,先前游祥群欲將該槍彈販賣予伊與李祥瑀,後來不知為何,將槍彈丟在車上即離去等語;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於伊遭警查緝二週前,伊與李祥瑀駕車搭載綽號「小烏龜」之游祥群,游祥群表示欠錢,有槍要賣,伊與李祥瑀則稱不要。

後來李祥瑀於搬東西時,發現游祥群將槍彈遺留在車上,李祥瑀告知伊此事,並稱將槍留在車上,若遇到游祥群,將槍彈還予游祥群等語;

復於桃園地院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陳稱:伊有介紹游祥群與李祥瑀認識,游祥群有問伊有沒有人要買槍,當時伊沒有回覆。

後來伊與李祥瑀前往游祥群處時,游祥群即問李祥瑀要不要買。

後來游祥群把手槍留在李祥瑀之車上,李祥瑀於整理車輛時,有告知伊車上有手槍,李祥瑀並表示,若遇到游祥群,請伊將手槍還給游祥群等語,桃園地院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游祥群尚未到案,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裁定准予羈押。

嗣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延長羈押,聲請人於桃園地院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屬實,員警未施以強暴、脅迫要求伊為違背自由意志之供述。

惟因伊於接受警詢時很害怕,且李祥瑀叫伊表示槍彈係「小烏龜」所有,伊才會如此陳述。

事實上,槍彈並非伊所有,伊也不清楚係何人所有,伊當天乘坐李祥瑀之車輛時,根本不知車上有槍,且槍彈好像係羅金安交予李祥瑀,伊不清楚羅金安拿的東西是什麼,看起來像槍,伊不知道係真槍。

伊於警詢時跟李祥瑀說,要將責任推給「小烏龜」等語,桃園地院因認本件係於聲請人與李祥瑀所乘車輛內查獲槍彈,其前後供述情節迥異,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自承與李祥瑀於警詢時有勾串,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准予延長羈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於桃園地院接受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手槍係何人的,之前李祥瑀住伊朋友家時,有將遭查扣之手槍拿給伊看,但伊本次與李祥瑀出門時,沒有注意李祥瑀有帶包包,也不知道其有帶手槍。

先前於警詢時稱伊與李祥瑀要把手槍還給「小烏龜」,係因伊與「小烏龜」有糾紛,要將責任推給「小烏龜」等語,桃園地院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恐有逃亡之虞,而裁定予以羈押。

桃園地院所為上開羈押裁定,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雖聲請人於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坦承遭查扣之槍彈係其持有,惟聲請人所為上開陳述,已足使司法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持有槍彈罪嫌,及有勾串共犯之虞,聲請人對於其遭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審酌上情,及聲請人原經派遣至塑膠射出工廠工作,每日報酬一千二百元,每月工作三十日,其因本案遭受羈押致影響正當工作,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一千三百元折算一日予以補償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補償十四萬零四百元,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遭受人權侵害及精神上損害重大,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償,原決定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補償,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決定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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