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4,台覆,46,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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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
聲請覆審人 曾村松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曾村松(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與第三人間之消費糾紛,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迄八十年間始執行完畢。

惟聲請人並無任何應受感訓處分之原因,顯係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按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云云。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七年間起執行感訓處分迄八十年間止,然其遲至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行請求,已逾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時效。

另所指彰化地院七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三號感訓處分案卷,經函查業已銷燬;

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查無聲請人曾受感訓處分執行紀錄之記載,是並無事證證明其確曾於上揭期間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等情,因而駁回其請求。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係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執行感訓處分,然依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規定,仍得於該法修正後五年內即一○五年九月一日前請求。

況彰化地院既依聲請發給七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則該案卷宗現仍應存在而未銷燬。

原決定駁回其請求,顯非適法,爰依法聲請覆審等語。

四、查聲請人受留置、感訓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且該法亦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聲請人是否逾期請求,仍應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

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以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國家補償,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同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照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聲請人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補償,距停止執行感訓處分,既逾二年,依上說明,原決定機關以其逾期請求,駁回其聲請,自無違誤。

至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所稱之「補償支付請求權」,專指同法第二十八條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是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適用餘地。

聲請人之請求既不合法,原決定機關未能調卷查明本件聲請人執行之具體起迄時日,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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