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4,台覆,53,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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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
聲請覆審人 江源隆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者,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觀同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江源隆(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獲釋,共遭羈押一百三十七天,其後該案件經同法院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諭知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

伊無辜遭羈押,應給予適當之補償云云。

惟該無罪判決係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聲請人遲至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請求補償,顯逾二年之請求期間。

原決定因以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刑事補償法未明確規定聲請補償之時效應於全案或個案無罪定讞二年內提出,且伊僅請求適當之補償,例如折抵刑期,非以金錢補償為限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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