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4,台重覆,15,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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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重審人 徐永來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
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決定(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決定正本之送達時,對於決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二十二條前段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查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徐永來(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經本庭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台覆一二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償之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原確定決定係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六月十一日始具狀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聲請重審意旨雖謂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足,迄諮詢律師後始知悉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於知悉後三十日內聲請本件重審云云,依上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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