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4,台重覆,7,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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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七號
聲請重審人 王朝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決定(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一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刑事補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屬特定之組織,依法執行職務,是曾參與同一補償事件決定之審判長、法官,自不生迴避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聲請曾參與本件補償事件決定之審判長、法官迴避,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重審,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

如未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受理重審機關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主張本庭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一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聲請人誤載為第七款)所定重審事由,對之聲請重審,惟未敘明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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