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5,台覆,1,201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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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審人 黃坤森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羈押共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十四日),嗣經同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補償其遭羈押之日數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觀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由新北地院先後審理時,聲請人經該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由同院於一○三年十一月七日發布通緝,迄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緝獲並移送新北地院,由該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嗣聲請人於該院羈押期間,因前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以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三七號裁定羈押在案,新北地院即以無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撤銷羈押。

聲請人上揭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無罪,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經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十五日(即自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堪以認定。

上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該院請求刑事補償,固合於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惟聲請人因上揭案件,前經該院將一○三年十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寄送至聲請人戶籍地所在,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該傳票為寄存送達。

詎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庭應訊,經拘提亦未拘獲,復查無聲請人當時有在監在押或另案執行中之紀錄,始由該院發布通緝,迄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緝獲並移送該院。

依據聲請人在新北地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該院審理本件請求補償案件時之供詞以觀,聲請人明知其尚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竟未居住於其住所,復未陳報實際居所以供傳喚,致法院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並於緝獲移送新北地院時,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致該院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而予以羈押。

是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乃自己不當行為及疏失所造成,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屬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以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於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範圍內酌定本件補償金之支付標準。

審酌聲請人陳稱其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木工、清潔工,每日薪水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每月薪水約四、五萬元,以及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法院通緝逮捕後裁定羈押,該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暨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與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一千元為賠償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共計十五日,准予賠償一萬五千元,逾此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請求以每日三千元補償。

本案嚴重損害聲請人之人格權及使工作泡湯,聲請人非故意或過失而違法;

且完全不知法院之送達文書,非未遵期到庭應訊,請准更為提高每日賠償二千元云云。

四、惟查聲請覆審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決定關於補償金額之酌定,有何違法之情形,而係憑持己見,就原決定已經詳予審酌及說明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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