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5,台覆,39,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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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聲請覆審人 咸國和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決定(一○五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審人咸國和(下稱聲請人)以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一○○年八月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始釋放,共五十七日。

因該裁定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將該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對聲請人觀察、勒戒之聲請。

雖聲請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但檢察官將前開五十七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觀察、勒戒),用以折抵刑期,於法有違為由,聲請刑事補償。

惟因高雄地院前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裁定,係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受理刑事補償之機關即為最高法院,原決定機關高雄地院並無管轄權,其未諭知移送於該管轄機關,而逕為否准補償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

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決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庭將原決定撤銷,並移送於該管轄機關。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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