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5,台覆,4,201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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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決定(一○四年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六日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逮捕,並於翌日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訊問後准予具保,嗣經該署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人無故遭收容二日,無法工作造成損失,並受有精神損害,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補償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按「收容」係拘束少年身體自由,將其置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拘束少年之身體自由,此有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一字第○九七○○○○九五七號函足憑。

而聲請人於一○三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經羅東分局逮捕,嗣於同年月七日晚間八時許,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以三萬元交保,並經繳清保證金,足見聲請人未受收容或羈押,核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乃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聲請覆審意旨雖以: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收容」,應包含遭警察逮捕後未受羈押之情形在內,不應限縮解釋而限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之收容,以符刑事補償法之立法精神,爰請求撤銷原決定,並酌情補償等語。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此所稱之「收容」,係指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拘束少年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收容」之規定自明。

又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七項雖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此係指受害人於有遭羈押之情形時,其拘提、逮捕期間始應計入羈押之日數而言。

故於未遭羈押之拘提、逮捕情形,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係因強盜案件,於一○三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經羅東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逕行拘提,嗣於同年月七日晚間八時許,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命具保,而經繳清保證金,並未受羈押或收容,此有逮捕通知書、點名單、保證金收據等件足憑。

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請求補償,不符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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