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5,台覆,41,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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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聲請覆審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執行矯正處分案件,聲請重審,不服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原補償請求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

是聲請重審,應以確定之刑事補償決定為對象,並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呂建華(下稱聲請人)前以其因涉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獲釋放,又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經移送管訓,至七十七年九月十日始結訓,而請求對該期間之冤獄賠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五號決定維持而告確定,有各該決定書足憑。

則受理聲請原確定決定重審之管轄機關,應為本庭,聲請人誤向原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即屬管轄錯誤;

原決定機關未移送本庭,逕以逾聲請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據此指摘,惟有無管轄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決定既有未合,仍應予以撤銷,另依重審程序審理。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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