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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重審人 邱聖招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決定(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三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該條款之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敘述,應認其聲請程式不合法,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邱聖招(下稱聲請人)主張本庭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三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重審,經核其聲請狀僅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決定以聲請人對於本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四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究竟有何合於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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