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5,台重覆,21,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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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一號
聲請重審人 王朝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
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七、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受理重審機關認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王朝安(下稱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重審,經本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以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七、八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重審之聲請。

原確定決定係於一○四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即已屆滿(末日同年月十一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

乃聲請人遲至一○五年二月五日始具狀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依上說明,此聲請自非合法。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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