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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蔡國雄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決定(一○五年度刑補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決定機關以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嗣伊聲請再審,原決定機關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決伊無罪確定。
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以:請求人前因幫助詐欺罪,經原決定機關以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嗣請求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經原決定機關於一○四年九月七日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於該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刑事補償,經核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同法第四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查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審中坦承係為應徵俗稱馬伕即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而涉犯此案等情無訛,是其因而受有罪判決,具有可歸責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爰斟酌請求人原在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六、七萬元,其於本案所受名譽減損、身心痛苦程度及人身自由限制等一切情狀,認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等詞,因而准予補償九萬元。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所稱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可認受害人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之情形而言。
本件請求人雖係因應徵馬伕工作而交付提款卡,惟此與出於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動機,而有意自招並預期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者,究非相同,難認其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致遭刑罰之執行,自與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執此主張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補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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