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6,台覆,16,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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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
聲請覆審人 黃宗耀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聲
請重審,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決定(一0五年度刑補字第一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黃宗耀(下稱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無罪,因此當庭釋放,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共計被羈押七十一日。

聲請人乃依當時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五號(原決定第一頁理由欄一第八行誤載為八十年度賠字第三六號)決定,以聲請人就其被羈押原因有重大過失為由,駁回請求確定。

爰依刑事補償法(按應係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並請求按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云云。

原決定意旨略以: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是以受害人於刑事補償法一00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依刑事補償法施行前原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經決定機關以受害人有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駁回其請求冤獄賠償確定者,受害人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依刑事補償法關於聲請重審之程序,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惟僅限刑事補償法於一00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五年」,依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請求冤獄賠償之案件,始得聲請重審。
本件聲請人所指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共計被羈押七十一日,依原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五號決定,認為聲請人就其被羈押之原因有重大過失(即刑事補償法施行前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駁回請求冤獄賠償確定,並非刑事補償法於一00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五年」,依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冤獄賠償之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
應認本件聲請重審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予以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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