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6,台覆,20,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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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審人 魏言州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決定

(一○五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魏言州(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原決定機關,下稱台中地檢署)聲請法院裁定自民國一○○年二月二日起羈押,迄同年月二十五日因另案送監執行。

嗣該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同時涉犯收受贓物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一○○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因另案送監執行。

聲請人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可稽。

而聲請人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八月;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又因上揭收受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可按。

因聲請人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持有毒品部分係同時查獲而經移送,由同一檢察官利用同一偵查程序實施偵查,雖持有毒品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遭羈押之二十日,檢察官已依法於指揮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含利用同一偵查程序實施偵查之收受贓物罪在內)時,予以折抵刑期,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一○一年執更繩字第二五一六號執行指揮書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國家補償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惟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已經折抵同一偵審程序之另罪刑期者,並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自不得再請求國家補償。

查聲請人於一○○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原決定誤載為二十一日)送台中監獄執行,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移送澎湖監獄執行,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一○○年執繩字第一七五四號執行指揮書及矯正簡表可稽(見台中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卷第三六頁、一○五年度刑補字第二號卷第一九頁),是聲請人因涉嫌持有毒品而遭羈押之期間,自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共為二十日。

該二十日既於聲請人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時,予以折抵刑期有如前述,即無就此請求刑事補償之餘地。

原決定因而駁回其所為補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遭羈押後,迄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因另案入監服刑,羈押日期應為二十四日,得請求補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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