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6,台覆,22,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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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6年度台覆字第22號
聲請覆審人 王國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決定(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亦為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王國豐(下稱聲請人)於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假釋期間,因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5日執行,至同年7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釋放,嗣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原決定法院以 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准予開始重審,及以10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將前開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

惟法務部因上揭送觀察勒戒裁定案,於103年8月17日函示撤銷前開假釋,由檢察官執行殘刑,自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9日入監起,至103年7月25日刑滿出獄止,共執行殘刑1年7月26日,此因法院誤為前揭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所致為由,於 105年8月1日具狀向臺南地院請求按執行殘刑之日數,以新臺幣35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然業經臺南地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刑補字第3 號決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確定,有該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卷宗影本足憑。

是聲請人以該決定之同一事由,於105年11月8日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反前揭規定,自非適法。

原決定機關駁回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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