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6,台覆,35,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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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6年度台覆字第35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方彥則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覆審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決定(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補償請求人之請求駁回。

理 由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得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者,因不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仍不得請求國家補償;

此於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諭知,而其他部分受不受理之宣告時,如於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但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者,亦應認不得請求國家補償。

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指述:伊前因涉犯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嫌案件(下稱本刑案),經警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拘提到案,並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羈押,由該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伊犯罪嫌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經警拘提到案,所供又與共犯、證人之證詞頗有出入,復有共犯尚未到案,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乃於同年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

本刑案隨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1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新竹地院於同年5月8日裁定准許伊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109 日(按應自其遭警拘提之日起算,計羈押112日);

嗣該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諭知請求人被訴涉犯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嫌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真實。

惟依上開判決書記載,本刑案關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請求人涉犯殺人未遂部分,經新竹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依憑請求人之供述,告訴人范○偉(名字詳見本刑案卷宗)之指訴,證人黃平成、官建廷、洪振瑋、陳家宏、許永樟、方信偉之證詞,卷附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扣案槍、彈等證物,均認定請求人雖與同案被告官建廷、許永樟、許致翔、洪振瑋、陳家宏、方信偉、陳宥華等人(下稱方信偉等7人),於103年1月5日凌晨,共同駕車欲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大自然魚池」尋人,於途經同鄉鄭凱陽之租屋處時,由方信偉下車自屋內取出棍棒、刀械,分發、藏放予請求人及許永樟所駕駛之車輛,再繼續駕車駛至「大自然魚池」附近民宅,方信偉、陳宥華卻另提升其等原來之傷害犯意為殺人,共同持手槍朝少年范○偉及黃平成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接續射擊7 顆子彈,范○偉因此中彈而受有左腰背部槍傷之傷害,經送湖口仁慈醫院及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施以手術,始倖免於難,黃平成則因躲藏於車內副駕駛座下方,幸未遭子彈射中;

但因請求人對方信偉、陳宥華共同提升為殺人犯意,及持手槍朝范○偉、黃平成射擊乙節,並不知情,而無殺人故意,然其於深夜夥同方信偉等7 人,分持棍棒、刀械,駕車外出尋人,雖事先未言明所為何事,惟其仍可推知將發生傷害他人身體之事,嗣又致使范○偉受傷,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范○偉已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乃就請求人被訴此部分罪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維持該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足認為如無前開判決不受理之事由,此部分即應為請求人傷害有罪之判決,則依首揭說明,請求人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

原決定未予詳究,遽依請求人之請求,准予其因本刑案而遭受羈押之補償,於法尚有未合。

最高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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